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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鸿燕、孙荣勤追偿权纠纷(调解)执行裁定书

(2013)吴江执字第3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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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富家路。法定代表人沈孝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徐。被执行人马鸿燕。被执行人孙荣勤。

原告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鸿燕、孙荣勤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震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一、被告马鸿燕、孙荣勤应归还原告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替其两人归还的银行贷款41932元,于2013年8月25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0月底之前支付7310元,于2013年12月底之前支付7310元,于2014年2月底之前支付7310元。二、若两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完全履行,则原告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46932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鸿燕、孙荣勤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纠葛。五、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马鸿燕、孙荣勤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数已由原告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马鸿燕、孙荣勤于2014年2月底之前直接给付原告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马鸿燕、孙荣勤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原告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431元,执行费611元。本院受理后即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马鸿燕、孙荣勤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二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二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马鸿燕、孙荣勤银行帐户无存款、名下也无汽车,马鸿燕名下的位于七都镇望山路东侧1820号湖畔花园5幢13号店铺(房产证号为:18××**)已于2011年1月24日被法院拍卖后处置完毕。鉴于该情况,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马鸿燕、孙荣勤所在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孙荣勤家庭经济条件差,已经跑出去躲债,马鸿燕在厂里打工,收入微薄,仅能维持其与孩子的基本生活所需。马鸿燕现与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在村中无任何分红或收入。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吴江震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勇审判长:王进前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吴龙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