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博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法定代表人陈博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长明。被执行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二十三支沟以西,107国道以北。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经理。
关于武汉市博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1)青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王长明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博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2,330元;2、被执行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王长明承担案件受理费1,143元,被执行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4、被执行人王长明、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执行费702元。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长明银行存款人民币54,17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3,23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永辉审判员:梅祥新审判员:王武辉
书记员:倪妞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