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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国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国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三刑执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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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国明,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小学文化,捕前系农民。现在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连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9年4月2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追缴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9月6日押送清流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明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能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态度端正,积极肯干,2011年监狱年度表扬,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2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改造情况表及月考核情况、奖惩审批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7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淑萍审判员:张金生审判员:张雄

书记员:俞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