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丁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丁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2012)禄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2013年1月至6月赡养费3000.00元的法定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生效文书确定2014年3月至5月赡养费1550.00元的法定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2013年1月至6月赡养费3000.00元的法定义务,申请人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开武
书记员:曹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