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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德文行贿罪、贪污罪、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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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贪污文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德文,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判决前居住于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罗江花园沿江路53号。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茂化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文犯行贿罪、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19日止。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李德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李德文获得嘉奖18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获得记功。该犯已全部退清赃款197540元,其居住地化州市司法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文已执行原判刑期一半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清赃款,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德文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宣判日期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均成审判员:谭荣审判员:梁永权

书记员:韩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