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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曾某军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三刑执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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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诈骗文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曾某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8月6日入狱服刑。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某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6.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曾某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某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淑萍审判员:张金生审判员:兰峻锋

书记员:俞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