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新国。委托代理人姚红梅。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陈益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系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邹国清,系邵阳市规划局双清分局副局长。原审第三人姚爱华。委托代理人游卫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新国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姚爱华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日作出的(2013)北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姚红梅、吴刚强,被上诉人邵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邹国清,原审第三人姚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3月,姚新国购买了原渡头桥镇供销社所有的建筑物,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2007年11月15日,朱某某(姚爱华之夫)和姚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根据契约朱某某购得坐落在渡头桥镇渡头桥社区一组坐东朝西房屋一间二层及后面附属小屋,并取得所有权。2011年7月13日,邵阳市房产局为姚爱华核发了邵房权证字第R00530**《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姚爱华。自此,姚新国的房屋与姚爱华的房屋相邻。按照姚新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姚新国房屋与姚爱华房屋相邻的界址为围墙和墙壁。按照姚爱华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姚爱华房屋与姚新国房屋相邻地界西至供销社1.0米,界零;北至供销社0.5米,界零。2012年9月18日,姚爱华因后面的小屋和厕所开裂,携带暂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双清集建(98)字第D-7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邵房房权证字第R00530**屋所有权证、申请报告等资料申请危房改建。同年9月28日,姚新国、姚爱华达成《邻里建房友好协议》。同日,姚新国在第三人的《湖南省邵阳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邻里意见一栏中出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同年10月20日,乡规划管理员、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渡头桥社区在第三人的《湖南省邵阳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出具“同意修建”的意见。同日,邵阳市规划局出具“姚爱华同志同意你在红线范围内改建一间二层住宅”的意见。同年10月22日,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委员会盖章并签署“请分局审批”的意见。同年10月26日,邵阳市规划局向姚爱华核发了乡字第1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26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为姚爱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审认为,本案系规划行政许可案件。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做出此次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二)项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建房申请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双清集建(98)字第D-7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邵房权房权证字第R00530**所有权证、与申请人达成的《邻里建房友好协议》等资料及提交的渡头桥社区、乡规划管理员、渡头桥镇委员会对第三人建房申请签署的意见,作出乡字第1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做出此次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行政许可的面积不清,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当以行政许可确定的面积为准。另外,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其土地红线范围内建房这与土地使用证反映的事实不符,对该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此次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邵阳市规划局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乡字第1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姚新国上诉称,被上诉人邵阳市规划局核发给第三人姚爱华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一部分面积在其土地红线范围内,侵犯其合法权益,且规划许可时没有经过公示程序,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邵阳市规划局2012年10月26日核发的乡字第1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邵阳市规划局辩称,该局给姚爱华核发的乡字第1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都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姚爱华陈述,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为其核发的乡字第1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姚爱华建房是否在姚新国的土地红线范围内,邵阳市规划局为姚爱华核发乡字第16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经查,姚新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姚新国房屋与姚爱华房屋相邻的界址为围墙和墙壁。邵阳市规划局许可姚爱华在姚新国房屋围墙之外建房,姚新国提出邵阳市规划局为姚爱华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一部分面积在其土地红线范围内,与客观事实不符,提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邵阳市规划局审查姚爱华提交的建房申请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双清集建(98)字第D-7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邵房权证房权证字第R00530**有权证、朱某某与姚新国达成的《邻里建房友好协议》等资料及渡头桥社区、乡规划管理员、渡头桥镇委员会对第三人建房申请签署的意见后,为姚爱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姚爱华建房,与之有关的邻居只有姚新国,而朱某某与姚新国已达成《邻里建房友好协议》,邵阳市规划局未对规划许可进行公示,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规划许可的效力。原审维持邵阳市规划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审将朱某某与姚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写成朱建波与姚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错误,应予纠正,但该错误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姚新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嫦娥审判员:杨胜利审判员:尹东初
书记员:成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