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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重庆市潼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周红洪,王莉娟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程序裁定书

(2014)潼法行非审字第00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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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

申请执行人潼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法定代表人邓勇,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恒,男,潼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被执行人王莉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执行人周洪,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申请人潼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周洪、王莉娟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潼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潼计生征字(2013)第24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3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复议期限及诉讼期限均届满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潼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潼计生征字(2013)第24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潼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潼计生征字(2013)第24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中奎审判员:彭科生代理审判员:张明

书记员:翟红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