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奉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法定代表人左志凌,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洲,奉节县红土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有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唐林,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桂银,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奉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节计生征字(2013)第2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计生行政征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唐林、陈桂银违法生育第二胎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奉节计生征字(2013)第2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唐林、陈桂银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29845元,并于2013年7月5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2013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唐林、陈桂银在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缴纳义务,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奉节计生征字(2013)第2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奉节计生征字(2013)第294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燕代理审判员:田丽代理审判员:费明军
书记员:陈玲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