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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厦门福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不予受理起诉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厦行终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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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厦门福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果,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福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7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福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处作出的2013120908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其上诉请求:一、请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二、请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阳云芳因外伤致左手食指肌腱受伤后认定为工伤事故。之后经过福建省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但未被评上伤残等级。后阳云芳又申请复查,结果被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处鉴定为十级伤残,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于法无据,且程序严重违法。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其作出的鉴定行为理应算是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阳云芳因工伤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系属技术鉴定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丽珊代理审判员:黄永忠代理审判员:陈丽英

书记员:王国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