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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肖佳良等52人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甘行终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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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佳良等52人(上诉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肖佳良。诉讼代表人李振忠。诉讼代表人陈玉芸。诉讼代表人胡彦发。诉讼代表人汤树芬。委托代理人邓小兵,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法定代表人张永财,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家聪。委托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佳良等52人因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先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旨在使被征收人更早地掌握和了解到相关信息,及时有效地参与房屋征收工作并提出意见,对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进行监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相互关联,彼此承接的行政行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仅是行政程序运作之中的一个环节,该阶段性行为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形成独立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撤销的《兰州市城关区鸿运金茂城市综合体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系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能单独进行司法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佳良等五十二人的起诉。

肖佳良等52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之规定,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法律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维护法律尊严。

城关区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安置方案不属于独立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上诉人肖佳良等52人诉请撤销的《兰州市城关区鸿运金茂城市综合体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是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报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拟定的安置补偿方案,属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的过程性行为,对房屋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规定,上诉人肖佳良等52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结果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金瑞代理审判员:刘晶代理审判员:姚振勇

书记员:朵利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