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丽萍,女,住仙游县。被告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解放中路**。法定代表人黄友土,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飞平,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科勇,仙游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干部。第三人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仙游县盖尾仙华路织机构代码61125448-0。法定代表人吴荣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萍不服被告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行政决定一案,原告刘丽萍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蔡松铸、被告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飞平和陈科勇、第三人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以原告刘丽萍关于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投诉不在被告受理范围为由,根据《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体以及第三人主体的承认。2、请求仙游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责令仙游县宏茂鞋业有限公司依法为员工补办社保手续和补缴社保费用的申请书;3、(2013)仙民初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刘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4证明原告申请的主体错误,也把第三人的名称写错,且原告的诉请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因此不存在申请主体错误的问题。该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充分说明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申请行政部门解决并无不当,并且申请何种法律途径解决是当事人的权利,被告无权干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此外,被告还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征收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已经对劳动者个人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及核定的用人单位所作的规定,地,地方法律法规如何委托其他机构实施登记核定不应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是地方规章,从法律效力来说,其规定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于委托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已明确规定,被告即使将监察职责委托给税务机关,但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依然是社会保障部门,即本案的被告,并不是税务机关。《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也说明,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关虽然是税务机关,但加盖的仍是社会保障部门的公章,所以承担法律责任的仍然是本案的被告。第三人对被告适用该规定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没有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依法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用。但被告却以《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规定有关社会保险登记、申报、以及相应的权限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内容作出处理。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等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所以本案由被告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权。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的登记和核定,征收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第三人没有为原告建立社保关系,原告不单是要求补缴社保费用,还要求补办社保手续,故应当由被告的下属机构进行登记、核定。地。地方税务机关作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受委托行使征收权利,并无具体的行政执法权。3、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主要是依据《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该办法虽然规定可以将征收职责委托给税务机关,但被告不能依此自我免除其法定职责,且该办法属于下位法,不能对抗劳动法等上位法的规定。4、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问题,可以通过诉讼或者行政方式处理,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选择的权利,在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告提出行政处理。5、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中虽然对被告和第三人的全称书写不正确,但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作出答复,也用公章进行了确认,所以并不存在申请主体错误的问题。据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内容作出处理。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行政不作为。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仙劳仲案(2013)169-1号《裁决书》和仙劳仲案(2013)169-2号《裁决书》;3、(2013)仙民初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书》;4、(2014)莆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仲裁委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求违法裁决,一、二审法院已经依法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决和判决都是正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和一、二审的判决书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说明原告的诉求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再申请劳动监察部门予以受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并无不当。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经审核,认为原告的投诉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正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核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收取及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根据《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条等规定,在我省地方税务机关是法规委托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我省已明确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缴社会保险费。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及催缴职责系由地方税务机关履行,并非被告的职责范畴。3、原告的诉求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法院判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继续通过诉讼的程序办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本载体,可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但不具备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效力。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起,原告受聘在第三人公司从事手工等工作,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期间,第三人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日,原告以第三人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违法要求员工签订未办理社会保险系员工自愿不参加的承诺书为由,向第三人提交辞职报告,同时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并为其补办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手续,补缴相关的保险费。2013年6月2日,原告离开了第三人公司。2013年7月5日,针对原告申请为其补办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手续,补缴相关的保险费的请求,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2013)169-2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为原告补办职工养老保险和职工失业保险手续,并自2012年6月起为原告补缴单位承担部分的职工养老保险费、职工失业保险费,原告承担部分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失业保险费由第三人依法代收代缴。具体缴费数额和比例由当地征缴单位核定。驳回原告提出的由第三人为其补办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手续及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请求。针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2013)169-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原告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能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审查处理。该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补办2007年4月份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手续,并补缴应由第三人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5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原告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情形,所以原审法院对该诉求的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该判决第一项维持本院(2013)仙民初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内容。2014年2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请求仙游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责令仙游县宏茂鞋业有限公司依法为员工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用的申请书》(该申请中附:员工身份证和(2013)仙民初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出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审查,被投诉人福建仙游县宏茂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仙游县盖尾镇仙华路定代表人:吴荣芳。组织机构代码61125448-0,社会保险登记号:4221999C133。你的投诉不在我局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与依据如下:根据《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登记、申报以及相应的权限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第十二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费手续。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经核定后,地,地方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rsquo《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被投诉人福建仙游县宏茂鞋业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你投诉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在我局受理范围。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1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和《》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第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上述规定表明,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等侵害社会保险权益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依照相关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本案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期间,第三人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原告的社会保险权益,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没有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用,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上述规定,有权对原告的投诉依法作出处理。被告以原告的投诉不在被告受理范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作出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为该规定是针对已参保(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而本案第三人虽然其自己已办理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但没有为原告个人办理社保手续,故不能适用该规定。该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投诉的事项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故不予采纳。其请求维持被诉的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作出的仙劳保监不受字(2014)0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刘丽萍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丽仙审判员:林向阳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书记员:林瑜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