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盛性毅。被执行人莫国林。被执行人张爱华。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玉计生征字(2013)第1-0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俩被执行人200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2月12日在县中医院生育一男孩,已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又于2012年2月28日在温岭市人民医院违法生育一女孩,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向俩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0日留置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俩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计生征字(2013)第1-0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莫国林、张爱华未自动履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玉计生征字(2013)第1-0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100元,由俩被执行人莫国林、张爱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必贵审判员:蔡庆纲审判员:方玲艳
代书记员:胡魏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