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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兴隆县森林公安局与李桂华滥伐林木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兴行非执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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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

申请执行人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景玉,局长。被执行人李桂华,住兴隆县。申请执行人兴隆县森林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兴森公林罚书字(2012)第3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强制执行。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对被执行人滥伐林木行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兴隆县森林公安局2012年12月24日兴森公林罚书字(2012)第3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对李桂华罚款及加处罚款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少明审判员:王军芳审判员:陈馥炯

书记员:程菊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