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段立富,局长。被执行人兴隆县金都茶艺馆业主,住兴隆县兴隆镇。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兴城管决定(012)第10264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催缴决定和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兴城管罚(012)第10264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政处罚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强制执行。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兴隆县金都茶艺馆业主所作出的催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兴城管决定(012)第10264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催缴决定和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兴城管罚(012)第10264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许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少明审判员:王军芳审判员:陈馥炯
书记员:程菊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