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润贵,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钟群,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任理人袁林江,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郑其芳,男。委托代理人张健,男,该单位法规处主任科员,住小店区坞城西街**。原告赵润贵不服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核准赵润贵从2013年6月起办理退休(职)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群,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郑其芳、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人社厅于2013年6月27日审核原告基本养老金合计缴费年限为33年3个月并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准予其从2013年6月起办理退休(职)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核)表,证明其核准原告赵润贵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2、单位拟办理职工提前退休、退职手续公示表、退休申请书、声明书,证明赵润贵退休办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包括其本人签字确认年限是无误的;3、工人档案材料目录,证明赵润贵档案中没有1977年至1982年期间的用工招录手续;4、太原市全民所有制工人录用通知书,证明赵润贵19**年参加工作;5、太钢新招收工人政审表、太钢新工人登记表、太原铁钢公司工人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证明赵润贵只是在以上表格中填写过其1977年-1982年6月在尖草坪街道缝纫厂以及太钢运输部小集体工作的经历,并没有相关的手续予以证明;6、《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证明原告赵润贵不符合国家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规定;7、山西省劳动局《关于原城镇、社队集体企业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证明山西省对集体企业职工工龄计算的规定。
原告赵润贵诉称,原告于1977年1月进入太原市北城区尖草坪缝纫厂工作,1979年9月通过太钢运输部知青办及太钢劳动服务公司劳资处审核批准进入太钢钢企铁建分公司,担任采购员一职,一直工作到1982年6月,后于1982年6月进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1月,原告领取退休养老金时,才得知,被告对原告的工龄核算是从1982年8月开始至2013年6月。原告认为,依据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自1977年1月至1982年6月的工作时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但被告在核算原告退休养老保险金时,对原告1977年1月至1982年6月的工龄未予确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重新审核认定原告1977年1月至1982年6月期间的工龄。原告赵润贵提供如下证据:1、太原市北城区尖草坪缝纫一厂证明,证明原告在1977年1月8日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了三年;2、钢企公司建筑安装公司铁路建筑工程分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了三年;3、太钢服务公司工作证、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证明原告赵润贵的工作经历;4、太钢炼铁厂工资结算明细表,证明太钢集团公司在给原告发工资时一直把五年的工龄算进去了,太钢公司是认可的;5、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太原市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证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前职工连续工龄的年限可以视同缴费。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1、原告赵润贵人事档案中有效招工录用记载只有《太原市全民所有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其中记载的在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的招工录用时间为1982年8月。没有其诉状中所称的其1977年至1979年在尖草坪街道缝纫厂工作(临时工),1979-1982年在太钢运输部小集体工作的相关单位的招收录用手续。赵润贵19**年至1982年的工作经历只是在赵润贵自己填写太钢新工人招收登记表、太钢新工人招收政审表中有体现。2、赵润贵在2013年5月17日对《单位拟办理职工提前退休、退职手续公示表》及《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表》中记载的其本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8月进行了签字确认。3、计算原告赵润贵工龄的政策依据及理由:(1)原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规定:“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也就是说,只有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连续工龄国家有一系列的政策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工作经历都能计算连续工龄,都可以视同缴费年限。(2)山西省劳动局《关于原城镇、社队集体企业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晋劳险便字(84)第529号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只有在经组织调入全民或县区以上集体企业以后,其最后一次在集体企业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时间,可与转入,调入全民或县区以上集体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赵润贵本人提出认定其1977年1月至1982年6月期间视同缴费年限无法律政策等依据。综上所述,我厅核准原告赵润贵参加工作的认定时间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中部分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1977年至1982年的真实工作经历和相关信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已于1999年8月废止,不应适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适用的第一条可以说明1979年至1982年这五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因为证据1证明时间改动过,且证明不了原告赵润贵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该证明上也写的其是临时工。证据3-4只能证明赵润贵的工作经历。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赵润贵和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润贵出生于1958年,1977年1月曾在太原市北城区尖草坪缝纫厂工作(临时工),1979年9月在太钢运输部小集体工作。1982年8月被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招录为全民所有制工人,工作至2013年。2013年3月原告申请办理退休,2013年6月27日被告省人社厅审核认定:原告赵润贵参加工作时间1982年8月,视同缴费年限11年9个月,实际缴费年限21年6个月,合计缴费年限33年3个月,认为其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准予从2013年6月起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赵润贵认为被告将原告1977年1月进入太原市北城区尖草坪缝纫厂,以及1979年9月进入太钢钢企铁建分公司直至1982年6月期间5年的工龄未予认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赵润贵19**年1月在太原市北城区尖草坪缝纫厂,以及1979年9月在太钢钢企铁建分公司直至1982年6月期间5年的工作经历,能否算作视同缴费。本案原告赵润贵档案中的招工录用记载只有《太原市全民所有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其中记载的在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的招工录用时间为1982年8月。赵润贵本人所称的1977年至1979年在尖草坪街道缝纫厂工作(临时工),1979年至1982年在太钢运输部小集体工作的经历只是在赵润贵自己填写的《太钢新工人登记表》、《太钢新招收工人政审表》中的本人经历部分体现,并没有相关单位的招收录用手续可以证明其1977年至1982年期间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录的。赵润贵本人在2013年5月17日《单位拟办理职工提前退休、退职手续公示表》以及《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表》中均对其参加工作时间:1982年8月,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无异议。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规定,只有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并不是所有的工作经历都能计算连续工龄,都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赵润贵主张1977年至1982年期间应当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证据不足。原告赵润贵请求判令视同缴费年限从实际参加工作的1977年起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省人社厅确认原告赵润贵缴费年限为33年3个月,核准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润贵要求撤销被告省人社厅对其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翠萍代理审判员:武涛代理审判员:刘栋
书记员:王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