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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与武刚海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4)昭化非执审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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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

申请人: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唐定波,局长。被申请人:武刚海,男,生于1982年1月,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德阳市旌阳区。

本院认为,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广元泰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取得了丁家乡玉罗坝下段采砂许可,采砂作业负责人为武刚海,从2013年1月上旬开始,武刚海将采集的砂石堆放到丁家乡断桥村6组刘家咀,引发地质灾害。而申请人以广元泰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其作出的武刚海除采砂行为之外的一切活动(包括砂石堆放)属于公司授权外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属个人行为的报告为依据,认定堆放砂石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属武刚海个人的行为,对武刚海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申请人作出的昭国土资罚(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3月27日向武刚海提出了6条防治和治理措施,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月27日申请人并未向武刚海提出过6条防治和治理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9月2日对武刚海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要求武刚海在2013年9月30日前治理完毕,而申请人在其规定治理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又于9月6日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武刚海作出了昭国土资罚(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2013年9月6日作出的昭国土资罚(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2013年9月6日作出的昭国土资罚(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田仁剑审判员:熊和平审判员:何纯剑

书记员:喻军

引用法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