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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兴木、李成芳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江油非执审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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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东胜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任伟,局长。被执行人杨兴木,男,生于1965年5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被执行人李成芳,女,生于1967年8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申请执行人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江人口征决(2013)第3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经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书面催告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义务,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8日对杨兴木、李成芳作出的江人口征决(2013)第3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审判长:周晓龙审判员:冯吉光审判员:梁玉玲

书记员:杨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