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振清,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舒长顺,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少拥,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赛成,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永路,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淑琴,女,194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有银,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法定代表人贾君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军,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一审原告马勇,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韩振清、舒长顺、宋少拥、刘赛成、周永路、刘淑琴(以下简称韩振清等六人)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振清、舒长顺、宋少拥、周永路及委托代理人王有银、邓海凤,被上诉人通州住建委委托代理人廉峰、马小军到庭参加诉讼。韩振清等六人及马勇因不服2013年1月11日通州住建委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核发的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号拆迁许可证),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一审裁定认为,该院已对1号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过审查,并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2013)通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同年9月29日作出了(2013)二中行终字第8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第31号行政判决,故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1号拆迁许可证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该生效判决对韩振清等六人及马勇亦同样具有拘束力。据此,韩振清等六人及马勇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韩振清等六人及马勇的起诉。
韩振清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开庭审理本案,从起诉到收到行政裁定书,一审法院未履行告知通州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及提交证据的职责,也未通知上诉人领取证据及答辩、举证期限,虽口头、书面申请开庭,但一审法院不作任何回应,通州住建委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积极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以曾审理过拆迁许可案件剥夺上诉人开庭审理权利没有法律依据,1号拆迁许可证所在集体土地发生了新的事实,上诉人也捕捉到新的证据,因此,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以缓解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舒缓社会矛盾;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在收到行政裁定书后方知1号拆迁许可证已判决生效,一审法院未依法将已生效的判决告知或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对上述判决是否产生羁束发表异议或辩解,如果发现生效判决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无权提出再审申请,但有权提出违反强制规定的证据,且只能通过一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韩振清等六人及马勇针对1号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振清等六人及马勇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韩振清等六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文涛代理审判员: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
书记员:张怡书记员:陈金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