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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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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泽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根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蔡礼华。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力社保局)、蔡礼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4月1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和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李根白,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上诉人蔡礼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和煤业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蔡礼华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蔡礼华在永和煤业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8月21日上午11时20分许,蔡礼华驾驶车牌号为渝CVQ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教镇邓家岩水库方向往三教卫生院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三教镇陡沟河村周玉兰钢厂旁弯道处超越陈洪德驾驶的渝ASxx**中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自友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VK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蔡礼华摔倒后被渝ASxx**中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蔡礼华、刘自友受伤、两辆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蜀华步行街平台作出第500118020120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礼华、陈洪德负同等责任;刘自友无责任。2012年10月15日,蔡礼华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车祸伤:一、失血性休克(代偿期);二、左下肢多平面离断:1、左股动脉、腘动脉足背动脉及其伴行静脉离断;2、左股神经、腓总神经、胫后神经及股内、外侧皮神经离断;3、左股四头肌,股二头肌,缝匠肌,阔筋膜张肌,半腱肌,半膜肌,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出韧带及髌韧带断裂;4、左膝关节囊破裂;5、左足1-5趾伸趾肌腱离断;6、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7、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8、左跟骨骨折;9、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广泛剥脱伴缺损;三、右下肢多发损伤:1、右踝部大隐静脉离断;2、右足第2、3趾伸趾肌腱离断;3、右足第1趾腓侧及右足第2趾胫侧趾动脉、趾神经离断;4、右足第3趾双侧趾动脉、趾神经离断;5、右腓骨下端骨折;6、右内踝骨折;四、左手食指伸指肌腱离断;五、左侧髂总、股总静脉及大隐静脉近心端内血栓形成。2013年6月9日,蔡礼华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于同日受理后,向永和煤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永和煤业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8月5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礼华以上部位受伤属于工伤。并于同年8月7日、8月27日分别向蔡礼华、永和煤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永和煤业公司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永和煤业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对蔡礼华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永和煤业公司、蔡礼华双方签订有用工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蔡礼华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认定为工伤。故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根据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蔡礼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永和煤业公司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永和煤业公司要求撤销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和煤业公司要求撤销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永和煤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不应采信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为该认定书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了简易程序,程序严重违法;不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而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及蔡礼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蔡礼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受理了蔡礼华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向永和煤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两份。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对永和煤业公司、蔡礼华进行了送达。5、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永和煤业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6、蔡礼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蔡礼华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7、用工协议书。证明蔡礼华与永和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蜀华步行街平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蔡礼华于2012年8月21日上午11时20分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中蔡礼华的责任系同等责任。9、重庆长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蔡礼华受伤的事实及伤情。10、对蔡礼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蔡礼华与永和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蔡礼华从永和煤业公司处下班后回家途中受伤。11、对蔡礼华工友胡正建的调查笔录。证明蔡礼华与永和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蔡礼华从永和煤业公司处下班后回家途中受伤。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永和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永川府复(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证明永和煤业公司在2013年12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2、对刘自友的调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上诉人蔡礼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永和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永和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礼华存在劳动关系,蔡礼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蔡礼华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蔡礼华的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蔡礼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变更或撤销,故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据此认定蔡礼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蔡礼华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琦审判员:封莎代理审判员:曹怡

书记员:唐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