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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陈德明与福州文物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仓行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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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德明,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文物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凡,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常胜、陈毓彪,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明诉被告福州市文物管理局文物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宏国,被告福州市文物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谢常胜、陈毓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文物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编号2013001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根据原告陈德明的文物认定申请,于2013年10月31日联合福州市文物考古工作队、晋安区文体局,邀请4位省、市文物专家前往现场勘查,并经讨论、研究,专家认为:该民居为一般传统民居建筑,价值一般。认定结论为:经依法认定,涉诉民居不属于文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A1、《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是2013年8月29日提出申请的,并非原告所述的2013年7月份;A2、编号2013001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证明认定原告提出的申请属于一般的建筑物,不属于文物;A3、《专家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房子不属于文物的依据;A4、《涉诉民居专家鉴定费用》,A5、《涉诉民居文物鉴定工作方案的报告》,以证据A4、A5证明邀请专家进行文物调查认定;A6、《交寄挂号函件收据》,证明被告的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A7、照片3张,证明2013年10月31日专家到现场勘察;A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陈德明诉称,原告在福州市晋安区,有祖传建于清代的古居一处,至今已经二百年。该房屋建筑年代久远,用料讲究,设计富于清代典型的特点,是一座值得保护且应该认定为文物的古代建筑。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对该建筑进行鉴定,以确认其是否可以认定为符合国家规定的值得保护的文物。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认为该民居为一般传统民居建筑,价值一般。认定结论为:涉诉民居不属于文物。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福建省文物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实施文物认定,福建省文物局作出闽文物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001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实施文物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B1、《古建筑照片及材料若干》,证明原告的房屋建筑年代久远,保护良好,符合文物的标准;B2、《关于对某村清代建筑进行文物鉴定的申请》及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5日时就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B3、《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认定书;B4、收到《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邮件封面;B5、《行政复议申请书》;B6、闽文物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B7、收到闽文物行复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据B4-B7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了复议。

被告福州市文物管理局辩称,2013年8月底,原告陈德明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晋安区涉诉民居进行文物认定,并填写了《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表》。9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涉诉民居的光盘一份。10月3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文物认定暂行办法》及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文物政发(2009)45号)的规定,联合福州市文物考古工作队、晋安区文体局,邀请4位省、市文物专家前往晋安区涉诉民居现场进行勘查,并与原告等人进行交流,了解该民居有关情况。随后,参与的单位和专家在晋安区图书馆会议室进行讨论、研究,专家认为:该民居为一般传统民居建筑,价值一般,并出具了书面的《涉诉民居专家鉴定意见》。根据《文物认定暂行办法》和《涉诉民居专家鉴定意见》,经研究,被告认为涉诉民居不属于文物。11月22日,被告作出编号2013001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邮政挂号送达原告。11月27日,原告向福建省文物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1日,福建省文物局作出闽文物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2月13日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8份证据,原告对证据A1、A2、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4-A7不予质证,认为其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A8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7份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A1、A2、A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A4-A8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与证据A1-A3相互印证,能直接客观反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陈德明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晋安区涉诉民居进行文物认定,8月29日原告填写了《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表》。被告受理后,联合福州市文物考古工作队、晋安区文体局,邀请4位省、市文物专家对晋安区涉诉民居进行了现场勘查,经讨论、研究,专家认为该民居为一般传统民居建筑,价值一般。被告遂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3001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认定涉诉民居不属于文物,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福建省文物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1日,福建省文物局作出闽文物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因原告对上述《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6号)第3条规定: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福州市文物管理局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文物认定工作行使管辖权。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6号)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本案中,原告陈德明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经实地核查、讨论,听取专家意见,作出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以书面的形式将作出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告知原告。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方兵人民陪审员:张力人民陪审员:邓其开

书记员:王秋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