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香格里拉36-1-602。法定代表人周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立勋,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何伟,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第三人郑顺海。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安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特殊事由本案需中止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刘绪喆审判员:王爱武审判员:赵世平
书记员:吴金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