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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诉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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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凯,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在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喜,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饶照喜(曾用名饶喜),男。

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给第三人饶照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喜、贾继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饶照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根据饶照喜(曾用名饶喜)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人员的证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年检报告书以及职工花名册、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决字(2013)67号仲裁决定书、恩施州疾控中心的诊断证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以及劳动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申请人饶照喜在用人单位井下采煤,于2013年1月18日经州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属因工所患,决定认定工伤。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饶照喜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启动工伤认定的程序及第三人饶照喜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饶照喜曾用名饶喜的事实。证据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举证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回复称第三人不在原告单位,请求人社局调查。证据三、关于进行劳动关系确认通知书、巴人仲决字(2013)第67号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通过劳动仲裁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后因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撤回了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证据四、巴人社工认(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张传慈的损伤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第三人经检查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证据六、巴东县大支坪镇十二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第三人饶照喜感到身体不适,经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事实。证据七、证人丁进全、谈万全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年检报告书、职工花名册。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单位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

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述称其自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1日受理后以第三人与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尚不明确为由,明确告知第三人进行劳动关系确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终结后,在第三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给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工作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况下,仅以第三人的自述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信息情况。证据二、湖北省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认(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单号查询单、巴政行复受字(2013)39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巴政行复(2013)39号巴东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3)第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复议机关提出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3)第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因工患尘肺病有鉴定证实,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存在事后捏造的嫌疑,不能证实第三人自出生至今的姓名使用状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工作单位“巴东县黄秋树煤矿有限公司”与原告不一致;证据六从巴东县大支坪镇十二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附有巴东县疾控中心检查报告”来看,村委会的证明仅以申请人陈述而作,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提出证据七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且劳动保障年检报告书、职工花名册中记载的姓名与第三人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所提意见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提出证据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工作单位“巴东县黄秋树煤矿有限公司”与原告不一致是表述上的错误,同时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巴东县大支坪镇十二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是一个间接证据。证据七中的证人虽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但能与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劳动保障年检报告书、职工花名册中记载的姓名与第三人不一致,但其他证据已证实饶喜与饶照喜系同一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经恩施州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当日第三人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对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2011年度劳动保障年检报告书中的职工花名册进行核实,其中编号35号为饶喜。且饶喜和饶照喜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完全相同,饶照喜的户口簿登记卡中记载其曾用名为饶喜。2013年9月17日,被告作出了巴人社工认(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属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2月11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2013)第3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6月给劳动管理部门提交的2011年度劳动保障年检报告职工花名册中的饶喜与饶照喜(本案的第三人)的住址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完全相同,应认定饶喜、饶照喜系同一人;从原告给劳动管理部门提交的2011年度劳动保障年检报告职工花名册,可以认定饶照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故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桂香审判员:田延龙人民陪审员:田玉峰

书记员:向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