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江东启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达升路******。法定代表人王绍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台人社局),住所,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庞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哲锋,天台人社局劳动仲裁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健彬,天台人社局干部。第三人刘蜜桃,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上车村**。第三人车眉娜,女,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住址同上第三人车梁凯,男,199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住址同上第三人车益航,男,199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钱,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航公司因要求撤销被告天台人社局作出的天人社工伤(2013)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华、被告天台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庞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哲锋、梅健彬、第三人刘蜜桃、车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台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天人社工伤(2013)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19日19时15分左右,孙志松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原告公司职工车朝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朝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认为车朝才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亡)。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送达回执;6、证明人师兴、张广举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师兴调查笔录;8、张广举调查笔录;9、吕明利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0、刘蜜桃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孙志松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吕明利的询问笔录;14、《工伤保险条例》。1-5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6-13号证据证明事实清楚,14号依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启航公司诉称,车朝才遭遇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天台人社局辩称:1、关于受伤害事实。答辩人调查的事实是,原告职工车朝才于2013年8月19日19时15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0日1时左右死亡。上述事实有孙志松的书面证明、天公交认字(2013)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答辩人对吕明利、师兴、张广举、刘蜜桃的调查笔录等证实。2、关于下班途中的认定。根据第三人车眉娜提供的天公交认字(2013)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19日19时15分左右,地点,地点为104国道天台县福溪街道花桃液化气站前路段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师兴、张广举的调查笔录,在18时40分时,车朝才因更换叉车轮胎仍在公司,同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吕明利询问笔录,车朝才于18时48分离开公司,公司,公司地点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栖霞路**住天台县福溪街道上车村4-11号,答辩人考虑到换胎时间,认为行车时间属于合理时间,下班路线属于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下班途中。3、关于法律适用。根据答辩人的调查,答辩人认为车朝才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清楚,且原告经答辩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明知相应后果仍未行使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车朝才的伤害事故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且不具备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上互相印证,能反映出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告决定受理、向原告发送“协助调查通知书”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的全过程,原告称,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但根据被告的说明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师兴、张广举的书面证明就是第三人补充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还以“协助调查通知书”上的落款时间早于被告决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由,认为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则辩称该落款时间系笔误,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可以认定原告签收“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系被告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后,故对被告“系笔误”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6-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互相印证,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相关联,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14号依据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能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车朝才于2013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叉车操作员。第三人刘蜜桃系车朝才妻子,第三人车眉娜、车梁凯、车益航系车朝才子女。2013年8月19日傍晚,车朝才从其工作场所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19时15分左右,途经104国道天台县花桃液化气站前路段时,与孙志松驾驶的自仙居县驶往天台县白鹤镇的赣E786**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车朝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8月20日1时死亡。2013年8月26日,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车眉娜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天人社工伤(2013)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车朝才的死亡为工伤(亡)。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后,经依法调查取证,认定车朝才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接到被告发送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没有提供足以否定被告所作上述认定的相关证据;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也未能调取到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诉称的“车朝才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天公交认字(2013)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车朝才所受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所作的相关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在对车朝才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天台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1日所作的天人社工伤(2013)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江东启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周方锐审判员:裘先焕人民陪审员:何善超
书记员:张娇霞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