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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上诉人南京国盛物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2014)宁行终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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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牌坊街**。法定代表人邓国荣,南京国盛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飞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新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民。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原审第三人周翠花,女,1959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具体情况见原审第三人周伟。原审第三人周伟(系周翠花之子),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周娟(系周翠花之女),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国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物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原审第三人周伟(亦是原审第三人周翠花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周娟的委托代理人郑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南京苏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保物业公司)与原告国盛物业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苏保物业公司的九华山、玄武湖隧道墙面清洗保洁工作,刘广权代表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委托刘广权聘用周其德从事隧道墙面清洗保洁工作,工资由原告委托刘广权代为发放。2010年12月20日01时57分,周其德骑电动自行车前往九华山、玄武湖隧道从事保洁工作的途中,在定淮门3号附近,被一辆轿车撞倒,造成周其德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周其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7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周其德“骑电动车前往保洁工作的途中,被一辆轿车撞飞,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1)4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周其德为原告委托刘广权招聘,原告承包九华山、玄武湖隧道保洁工作,其为实际用人单位。周其德接受原告的管理,在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从事清洁工作,且工资由原告发放,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周其德为非全日制用工,且工资委托刘广权代为发放,因而双方是雇佣关系,无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国盛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工伤认定时,周其德和上诉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雇佣劳务关系,其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审理中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周其德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刘广权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国盛物业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国盛物业公司认为周其德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第三人周翠花、周伟、周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审理中述称:1、上诉人通过刘广权聘用了受害人周其德夫妻从事九华山、玄武湖隧道的清洗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最新的立法精神,不管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劳动关系,上诉人都应该对受害的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原审第三人认为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合法,一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保险凭证(保单编号G015000263)》、《保险金给付通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示意图、《询问笔录》;4、申请人周娟的代理律师对证人胡某、朱某的《调查笔录》;5、《金陵晚报》、《现代快报》的相关报道;6、周其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注销户口证明;7、申请人周娟的代理律师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8、申请人周娟的代理律师提交的《质证意见》;9、申请人周娟的代理律师2013年10月9日提交的《申请书》;10、苏保物业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协议》、《答辩意见》;11、苏保物业公司的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12、国盛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公司证明》、《刘广权证明》;13、国盛物业公司的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7、宁人社工认字(2011)4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8、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回执、签收单;19、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法律依据是: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2、《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原审原告国盛物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翠花、周伟、周娟未均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依据。以上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审第三人周娟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周其德系苏保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供了《保险凭证》等材料。被上诉人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2日向苏保物业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23日,苏保物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等材料,称周其德与苏保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苏保物业公司已经将九华山、玄武湖隧道墙面清洗工作包揽给国盛物业公司。2011年8月31日,原审第三人周娟针对苏保物业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认为国盛物业公司是案外人,周其德与苏保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8日,国盛物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国盛公司质证意见》等材料,认为周其德从事非全日制的清洗工作,与国盛物业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1日,被上诉人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周其德发生事故时与苏保物业公司是否劳动关系目前尚不能确定,建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周娟不服,于2012年2月2日以被上诉人为被告、以苏保物业公司、国盛物业公司及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南京市玄武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违法,并责令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周其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2年4月27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玄行初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周娟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9日,原审第三人周娟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书》,申请将周其德的用人单位由苏保物业公司变更为国盛物业公司,并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通知国盛物业公司和周娟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1)4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其德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原审第三人周娟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结合原审第三人、苏保物业公司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周其德的用人单位为国盛物业公司,周其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通知苏保物业公司、国盛物业公司进行举证,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核后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后经工伤认定申请人变更用人单位,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答辩告知及中止、恢复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周其德与其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既与在卷证据相悖,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同盛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敏审判员:戴茹芳代理审判员:熊文超

书记员:王攀峰速录员孙皓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