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谯城区五马镇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负责人:孙登伦,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月华,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火权,区长。委托代理人:田正真,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光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五马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修中峰,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谯城区五马镇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以下简称路北村民组)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马镇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北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吴月华,被上诉人谯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正真,一审第三人五马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修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北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世纪八十年代,五马镇政府非法占用原告村4208.4平方米土地建设影剧院,不久租给私人搞营利性活动,原告多次要求返还,第三人拒不返还,迫不得已,原告申请确认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010年12月3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土地属于第三人所有,经复议维持,2011年原告起诉至谯城区法院,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后被告作出谯政(2012)182号处理决定,被亳州市政府予以撤销;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谯政(2013)142号处理决定,被亳州市政府复议维持。在原告申请确权期间,第三人五马镇政府指使一他村村民在争议土地上建楼房四间,单方面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虽然第三人五马镇政府及谯城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实地考察,对非法建房视而不见。被告谯城区政府作出的谯政(2013)142号处理决定,歪曲事实,明明是非法占用原告村的土地,无任何事实根据地认定给予原告村什么好处,还捏造一个什么集体组织机构,并且被告的处理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谯城区政府作出的《关于五马镇人民政府与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五马镇政府以与原告路北村民组(原谯城区五马镇五马行政村路北自然村)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为由,向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同日向争议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决定受理申请确权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10月28日,原告提交了土地确权答辩书。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及现场勘查后查明:“争议宗地位于五马镇五马集,北靠路,东靠路北、路东村民组空闲地,南靠31l国道,西靠大街。当时征地时有12亩多,后来南面311国道和西面街道拓宽占用一部分,现实测面积7.07亩(其中原路北生产队4.88亩)。1984年五马区建立五马电影院,一是为了丰富农民的文化生活,二是可以作为全区开会的礼堂。五马电影院占用五马大队路北、路东生产队的地,当时给予免除两队的义务工并叫路北生产队社员送信,又给路北生产队1辆自行车票。所占土地是村民的自留地,后来队里统一调整分配了土地。每亩征地款当时大约每亩600元,经五马大队与两生产队签订的合同,合同签约是用白布由企业办主任牛凤林执笔书写。现由于时间长了,档案历经几任人保管,现已丢失。由于当时还没有分单干,补偿款只付给生产队,没有到群众个人。该宗土地自五马电影院使用以来到2010年麦收前后没有与其他单位发生过纠纷,2010年麦收前后,路北村民组才开始向五马镇政府要地。”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对该案进行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后,按相关规定报送被告谯城区政府作出决定。2013年11月4日谯城区政府作出谯政(2013)142号《关于五马镇人民政府与五马镇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决定将争议宗地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五马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由五马镇人民政府代为行使,该处理决定于2013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亳复字(201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谯政(2013)14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谯城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谯城区政府根据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将争议宗地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五马镇农民集体所有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五马电影院自建成后一直由第三人五马镇政府管理使用,被告确定土地所有权由五马镇政府代为行使并无不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4日作出的谯政秘(2013)142号关于五马镇人民政府与五马镇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谯城区五马镇五马村委会路北村民组负担。
路北村民组上诉称:一审认定五马镇政府使用土地是为公益事业错误,现在一审第三人把电影院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是盈利场所,不是为公益事业所使用。一审认定不存在五马镇农民集体,没有充分依据,也是错误的。一审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审适用的法律依据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依据矛盾。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路北村民组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2013年2月26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的补充答辩意见,证明五马镇集体是否存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主张存在。2、2014年4月3日五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五马村路北自然村就是五马村路北村民组。路北村民组在二审是向法庭补充提供了三张照片,证明马五镇政府不是集体用地,而是政府用地;且用于营利目的;在争议解决前,五马镇政府允许他人擅自建房,改变土地使用现状,是错误的。
谯城区政府辩称:1984年五马镇政府建电影院用于公益事业使用的该宗土地,该宗土地四至清楚、也给予了部分补偿,被上诉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的确权。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谯城区政府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是: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五马镇政府土地确权申请、授权委托书,证明五马镇政府依法申请对本案争议权属进行确权。2、案件受理建议书、决定受理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五马村路北村民组答辩书,证明谯城区国土局经审查依法受理本案,并将决定受理通知书依法送达本案当事人。五马村路北村民组进行了答辩。3、五马镇政府调解意见,证明五马镇政府不同意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案件讨论笔录、行政决定审批表,证明本案土地权属争议通过了调查、集体讨论、审批程序,案件的处理程序合法。5、谯城区国土局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区政府确权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谯城区国土局向区政府报告,提出确权建议,同时抄送亳州市国土局。谯城区政府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规定,依法将该争议土地权属确给五马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由五马镇政府代为行使,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本案当事人。6、亳州市志、原五马区公所总帐,证明五马影院由原五马区公所投资兴建。五马影院是五马区人民群众集会及政府活动的场所,属于公共设施。7、中共安徽省委文件,证明安徽省辖区内撤区并乡,国家机关名称变更的事实。8、现场勘测笔录,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五马集,四至清楚,丈量准确,面积确定。9、对王学乐等12人的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事实清楚,该影院于1984年建设,用于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和区里开会使用,属于公共设施。根据本案事实,适用《安徽省土权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等规定正确。法律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五马镇政府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基本一致。五马镇政府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亳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亳农(1994)12号文件一份,证明1994年经批准成立了五马镇合作经济委员会,该委员会就是五马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因人员变动现已不存在了。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二审时补充提供的三张照片,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宗土地上的电影院使用情况,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谯城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1984年原五马区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立五马电影院,该电影院即作为丰富农民文化生活的场所,又作为当地人民集会及政治活动的场所,应视为五马镇的公共设施。《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将争议宗地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五马镇农民集体所有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五马电影院自建成后一直由第三人五马镇政府管理使用,被上诉人确定土地所有权由五马镇政府代为行使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路北村民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茂林审判员:张秀远审判员:刘晓慧
书记员:张继民
引用法律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