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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段乾山与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请求撤销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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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乾山,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开州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0947278-5。法定代表人李宁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明,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潘明见,该局职工。原审第三人张其全,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审第三人朱生明,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德宏,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乾山因请求撤销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登记颁证行为发生在1998年开县辖区内的集体土地普遍登记发证期间,对村民住房宅基地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段乾山现有的宅基地在1998年也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段乾山应当知道诉争宅基地在1998年已被确权颁证。在本次起诉前,段千山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段乾山的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平审判员:唐华代理审判员:程鸿声

书记员:熊雨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