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元。委托代理人魏老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日益。
上诉人马洪元因诉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基础民事争议提起诉讼,其诉讼结果会成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之一,故本案已不具备继续审理的条件。如民事争议解决程序终结后,原告仍不服被诉行政行为,可再行提起行政诉讼。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马洪元的起诉。上诉人马洪元诉称:对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才能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该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此并不属于驳回起诉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止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陈日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基础民事争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已明确指出上诉人在该民事争议解决程序终结后仍不服被诉行政行为,可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且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原审裁定并不会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存审判员:曾晓军审判员:章宝晓
书记员:叶挺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