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德菊。原告李明胜。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法定代表人乔明佳,区长。委托代理人汤洪武,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但旭,男,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丁德菊、李明胜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同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德菊、李明胜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合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川府地(2007)99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合川区小安溪河防护岸综合整治工程征(转)收土地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两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在另案查阅证据中才知晓征地公告的存在,现认为该公告事实不清,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侵害了其财产权和知情权,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合川府地(2007)99号《公告》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两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才知晓被诉征地公告这一情况不属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具有作出合川府地(2007)99号《公告》的法定职权,且公告事实清楚,形式、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丁德菊、李明胜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合川府地(2007)99号《公告》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两原告以个人名义就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德菊、李明胜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英代理审判员:景象人民陪审员:周莉
书记员:汪杨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