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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张裕民、张圣基等与福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27)

(2014)安行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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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征收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裕民,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原告张圣基,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原告张安金,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原告张胜惠,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原告张胜全,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原告张胜金,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原告张惠光,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原告陈莲姿,女,192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原告张惠华,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原告张桂光,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上述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张裕民、张圣基、张安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安市新华南路**。法定代表人郑胜资,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第三人福安市湾坞镇龙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安市湾坞镇龙珠村。法定代表人曾奶华,主任。

原告张裕民等10人不服被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第三人福安市湾坞镇龙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的行为,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裕民、张圣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霞、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福安市湾坞镇龙珠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通过与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许可行政诉讼案开庭审理交换证据时得知,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隶属于被告)与福安市湾坞镇龙珠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涉案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预征收行为。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之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必须依法经过省政府或者国务院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据悉,涉案的龙珠村146亩集体土地当时并未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此种情况下,被告擅自征收龙珠村146亩集体土地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一、该征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地行为依法有效。1、2008年2月28日,福安市土地收储中心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对福安市湾坞镇龙珠村拟进行土地征收,对拟征收土地中的土地座落、四至、面积,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付款办法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达成初步意向。根据该意向,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应付款项支付给第三人。2、涉案拟征收地块已经分批次依法申报审批及公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相关行为,支付应缴税费和补偿安置费用,并由第三人按征地协议交付土地,完成了合法征地行为。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限已过,理应予以驳回。福安市土地收储中心与第三人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2008年11月7日分别将征收的土地相关公告张贴于30万吨镍合金项目建设征地协调办公室门口(位于征收地块旁),并且第三人于2009年1月已向其辖下全体村民(含原告)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原告应当在2008年11月已知道征地行为,原告于2014年4月提起征地违法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三、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征收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张裕民等10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相应的主体资格。综上,涉案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或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是确认被告的下属机构福安市土地收储中心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土地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本案被告的下属机构福安市土地收储中心与第三人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本案被诉《征收土地协议书》,原告于2009年1月有向第三人领取过相关征地补偿款,且本案所涉及征地的“土地征收的批复”、“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被告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于2008年11月已在被征地块所在地进行了张贴公告,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案涉案土地的座落位置、用途、范围、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等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从以上事实可知,原告最迟应在2009年1月已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应提起行政诉讼,其在2014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裕民等10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耀楠代理审判员:罗文君人民陪审员:雷寿坤

书记员:谢巧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