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渭源县会川镇某某村二社。负责人侯某某,系该社社长。被告渭源县会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镇副镇长。原告渭源县会川镇某某村二社以渭源县会川镇人民政府征占某某村二社集体林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源县会川镇某某村二社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工作人员说该镇要在某某村修建省上的工程,要求社员砍伐本社大崖沟的树木。如不同意就强行推平,如自己砍伐,十公分以上的树木每两棵补偿一袋面粉。社员无奈,就砍伐了十公分以上的树木,领取了补偿面粉。其余小树木被损毁、掩埋。2014年4月,工程基本建成。社员发现有垃圾车倒垃圾阻挡时,被告才说原告林地被征用。原告认为被告征占用原告林地的行为违法。特提起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被告渭源县会川镇人民政府辩称,渭源县会川镇人民政府实施会川镇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工程,需使用会川镇某某村所在大崖沟土地。按照用地程序办理了相关手续,签订了土地征用及林木补偿协议,协商处置了集体树木。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当,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协商决定,由于该项目系所在镇公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大崖沟边部分村民使用的耕地按渭源县征地补偿标准征收补偿,对沟内未确定用途的土地不予补偿;对该沟内部分村民所有的10公分以上的树木按2棵补偿一袋面粉,10公分以下的树木不予补偿;对集体10公分以上的树木由村民采用抓纸团的形式抓到后自行砍伐,对10公分以下的树木不予补偿。后会川镇人民政府与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与林木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对集体10公分以上的树木由村民抓纸团抓到后自行砍伐。项目建设过程中,该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对征用土地未提出异议。2014年该项目基本竣工。在使用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征占用原告林地的行为违法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某某村村委会议记录。2、土地征收补偿协议。3、林木补偿协议。4、林木采伐证。5、原、被告提供的补偿花名册。6、刘福平等二社领取补偿面粉及砍伐集体林木的部分村民的陈述。原告虽对协议的签名等提出异议,但对补偿内容及面粉领取、抓纸团处置砍伐集体树木均称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滨江召开的涉诉信访工作会议《座谈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诉的渭源县会川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建设镇公益基础设施垃圾处理工程项目时征占本镇某某村大崖沟土地的行政行为,由于被告已与某某村委会及一、二社村民及部分拥有耕地使用权村民达成征收土地、个人所有林木补偿协议及集体林木处置协议,已履行完毕。据此,某某村委会及村民已处分了自身权益,原属自己的财产即丧失了物权。由于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已经转化成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再就征收实施机关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综上,渭源县会川镇某某村二社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渭源县会川镇某某村二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渭平审判员:张永宏审判员:胡建国
书记员:杨芳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