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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彭志兵、游桂蕊计划生育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4)蕉执审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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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法定代表人王伟添,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丽洪,女,系蕉城区石后乡计生办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彭志兵,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申请人游桂蕊,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7日以被申请人彭志兵、游桂蕊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宁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征收社会抚养费3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7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彭志兵、游桂蕊,被申请人彭志兵、游桂蕊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6日向被申请人彭志兵、游桂蕊送达了宁区计生催通(2013)25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申请人彭志兵、游桂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彭志兵、游桂蕊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石后计生办缴纳社会抚养费35556元;三、被申请人彭志兵、游桂蕊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梁代理审判员:陈丽平人民陪审员:陈芬

书记员: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