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长军,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云飞,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丽,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陈长军诉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遂人口征决字(2013)第741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长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遂人口征决字(2013)第741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原告夫妇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征收陈长军夫妇社会抚养费41454元。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1、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夫妇调查询问的笔录;2、遂平县统计局统计的上年度槐树农村人均纯收入的证明。
原告陈长军诉称,被告作出的遂人口征决字(2013)第741号征收决定书未进行调查原告家庭收入情况,征收数额远远超出原告家庭收入情况,原告家庭只有几亩地,年收入不到一万元,需要抚养二个子女,没有经济能力承受,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征收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原告夫妇违法生育第二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征收数额计算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经济能力有限,不能成为减少征收数额的条件,原告可以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请求依法对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军夫妇双方于2002年5月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12月生育一子女,系男孩,2012年9月,原告夫妇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系女孩。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过调查,认定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遂人口征决字(2013)第741号行政征收决定,按照当事人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对原告陈长军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41454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25日送达给原告双方。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书的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具有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生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遂人口征决字(2013)第741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铁良审判员:张新生人民陪审员:袁方
书记员:郑凯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