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沈计,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忠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中路金安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汪龙照,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稳,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与和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梁昌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计因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六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沈计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沈计的房屋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街道路南组集体土地上,用于门面经营。2010年7月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对沈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称其拆迁的“金利国际城”地块系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征收的土地,国土部门以挂牌出让方式所得。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在征地报批前,未履行告知被征收人征地信息、未确认征地调查结果、未组织征地听证、未将征地方案报请省政府审批。同时,未对征收土地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征收“金利国际城”地块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金利国际城”地块系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自2006年6月起至2009年12月间,分批次向省政府申报批复同意,征收六安市卅铺镇卅铺街道、红旗村境内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城镇建设,在征收过程中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征收土地批准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置及面积、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标准、征地补偿登记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沈计虽然不是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街道路南组,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与具体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具体实施征收土地行为不服,应享有诉权,是该案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沈计于2010年7月8日领取了拆迁户拆除房屋和安置住房的房屋拆迁(临时)搬迁证,此时沈计应当知道金安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收土地行政行为。沈计至2013年7月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计的起诉。
沈计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具体实施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擅自扩大“金利国际城”地块土地征收范围等予以认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涉案“金利国际城”地块系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自2006年起分批次向省政府申报批复同意后,征收六安市卅铺镇卅铺街道、红旗村等境内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城镇建设。上诉人沈计的房屋在被征收土地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沈计于2010年7月8日向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领取了拆迁户拆除房屋和安置住房的房屋拆迁(临时)搬迁证,同年8月10日沈计房屋被验收,后被拆迁。至此,应认定沈计已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安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的事实,其向法院起诉具体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的期限至迟应从2010年8月10日起算,而其于2013年7月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2年起诉期限,且无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沈计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具体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等被诉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告起诉资格及起诉期限问题进行程序性的审查,并直接驳回原告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计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宛平代理审判员:邓晓月代理审判员:钟祖凤
书记员:张高英(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