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4

王某某不服某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00012

(2014)榆中法行终字第0001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某甲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系死者王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系死者王某甲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系死者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乙、王某丙的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某县公安局法治室干警。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因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2013)靖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告知事件的发生过程,原告也一直无法详细了解王某甲死亡的真实原因,直至2011年12月30日王某戊被定边县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才了解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但原告王某某陈述,2007年2月4日,王某甲死亡后,在定边县检察院介入调查、处理期间,原告方曾向定边县检察院递交过尸体检验申请书及控告状,并向定边县人大递交过相关材料,当年其也曾向民主与法制报社反映过,该报刊还刊登过。在尸体检验申请书、控告状及媒体的报道中均提到了王某甲在肇事前被公安干警戴上手铐这一事实。说明原告方在2007年就已经知悉王某甲死亡前曾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即便原告在事发后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被告于2007年2月3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2012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距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相距5年10个月,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该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的起诉。

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所谓“知道”,在当时没有任何机关进行过告知的前提下,仅仅是上诉人根据事件表象和打听出来的消息综合推测出被上诉人曾对死者王某甲进行了审查并带了手铐,这种主观推测不应当在法律上被评价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诉行政机关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及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告知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讼权利、起诉期限,法院不能代替被诉行政机关完成举证义务;三、本案中,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期限应当是通过2011年2月30日定边县法院的刑事判决及相关案卷材料知道以后计算,上诉人在事件发生后5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并非由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法律后果。上诉请求: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靖边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或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辩称:从某某县公安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的定检发(2008)29号《关于定边县白泥井镇派出所干警刘广发等在办案中遭遇交通肇事致盗窃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死亡一案的调查情况》文件一份)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07年就已经知悉王某甲死亡前曾被公安局采取过强制措施。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距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已达5年10个月,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该起诉应依法驳回。另外,是因为公诉的时间比较长,才导致刑事判决作出得比较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行政裁定书中所列原告及诉讼请求与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2013)靖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中所列原告及诉讼请求属于同一原告及同一诉讼请求,属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受理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二、驳回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利平审判员:王静代理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麻建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