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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丁书京诉邢台市规划局沙河分局规划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邢行终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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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书京,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沙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沙河分局,住所地沙河市。法定代表人赵志虎,男,该局局长。

上诉人丁书京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沙河分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院受理此案后,根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诉房屋拆除决定及公告,原告已于2013年9月18日向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复议申请,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已受理此案,现仍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已向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且该局尚未作出复议决定,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书京的起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向邢台市规划局提出的复议申请和本次诉讼请求并非同一事项,有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状为证。二、该案应由邢台市中级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立案后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成员,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回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丁书京针对所诉的房屋拆除公告及决定,于2013年9月18日向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复议申请,邢台市城乡规划局于同年9月25日受理,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在邢台市城乡规划局还未作出复议决定时,上诉人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丁书京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邢向恩审判员:赵文志代理审判员:周晓明

书记员:王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