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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重庆市綦江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叶华维、李芳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程序审查与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綦法行非审字第00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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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机构代码为00931207-8。法定代表人潘雪梅,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德才,男,綦江区隆盛镇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叶华维,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执行人李芳,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綦计生征字(2014)第11064号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4月5日作出綦计生征字(2014)第11064号处理决定,于同年4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叶华维、李芳。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綦计生征字(2014)第110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按实际执行兑现金额计算收取,由被申请人承担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毅审判员:汪小江审判员:吴高丽

书记员:文成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