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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陈廷金因诉请确认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福安市公安局、福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裁定书

(2014)宁行初字第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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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廷金,男,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龚来章,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林小楠,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炤,男,住福安市,系福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林兴鋆,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春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钱昌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群,男,住福安市,系福安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豪,男,住福安市,系福安市公安局科员。被告福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林裕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力耀,男,住福安市,系福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廷金因诉请确认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下称福安政府)、福安市公安局、福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福安住建局、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下称城北街道)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来章,被告福安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炤、刘春光,被告城北街道的法定代表人林兴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被告福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群、王豪,被告福安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力耀、肖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所举证只能确认被告福安住建局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还认为另外三被告也共同参与了强制拆除,但对此所举证据不足。故本案陈廷金以福安政府、福安市公安局、城北街道、福安住建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庭审中拒绝变更被告为福安住建局;故本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福安政府、福安市公安局、城北街道的起诉,并继续审理原告诉请确认福安住建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被告福安政府、福安市公安局、城北街道对此所作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安政府、福安市公安局、城北街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元祥审判员:赖昌铅人民陪审员:陈忠

书记员:吴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