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先贵。被申请人:何玉福。被申请人:秦中云。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何玉福、秦中云于2001年1月10日初婚,于2001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飞,身体健康,又于2014年3月1日在安吉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柏成,属多生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何玉福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对被申请人秦中云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万零肆佰陆拾捌元整(70468.00元)。决定书送达后,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下发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两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安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章爱民审判员:冯萍审判员:刘意春
书记员:彭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