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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东东、殷芳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1)

(2014)薛行他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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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薛城区珠江路与薛周路交叉路口。组织机构代码证:00424495-0法定代表人李继芳。委托代理人刘家民(特别授权),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洪伟,男,汉族,1981年1月出生。被执行人张利,女,汉族,1982年7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洪伟、张利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查实,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4日在枣庄市中区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薛某费某字(2014)06027号、06028号社会抚养费某收决定书,该征收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对张洪伟、张利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各征收社会抚养费76696元,共计153392元。现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53392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薛某费某字(2014)06027号、06028号社会抚养费某收决定书,于2014年3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枣薛计生罚催字(2014)003号、00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薛某费某字(2014)06027号、06028号社会抚养费某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内容;二、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菊审判员:戚剑人民陪审员:孙治国

书记员:褚书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