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住所地:广东某。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谭志祥,该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谭飞,1982年4月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一龙路**,身份证号码:XXX,系粤SXXX**号车辆的车主。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编号为140002892号《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的车辆所欠缴的通行年票费人民币1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计算被执行人车辆欠缴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人民币1600元,被执行人应缴纳欠费人民币1600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申请强制执行的编号为140002892号《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对粤SXXX**号车辆所欠缴的通行年票费人民币16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谭飞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燕飞代理审判员:李洪朝代理审判员:李德胜
书记员:杜炳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