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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东莞市三力星造纸助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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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某。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煜彬、殷进亨,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东莞市三力星造纸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营业执照:XXX。法定代表人汤衡军。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东环违改字[2013]147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环违改字[2013]147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东莞市三力星造纸助剂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旋代理审判员:李洪朝代理审判员:李德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