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某。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中华、黎粤东,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东莞市大森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望牛墩镇寮厦村,营业执照:XXX。法定代表人陈家玲。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东环违改字(2013)72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环违改字(2013)720《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东莞市大森纺织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燕飞代理审判员:周旋代理审判员:朱珍珍
书记员:王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