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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高明与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瑶行初字第00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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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明,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立胜,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芸,系原告高明配偶。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姜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明不服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瑶海区城管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胜、陶芸,被告瑶海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诉称:原告于1999年购买了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小区×幢×××室,该房屋只有50余平方米,但是原告家中有6口人(原告及其三个子女、妻子、岳母),无法满足居住要求,于是2000年在上述房屋东侧加盖了三间小披厦(以下简称“披厦”)。政府部门从未认定是非法建筑,也未要求拆除。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突然将披厦强行拆除,原告晚上回家才知道,且披厦内放置的物品已经全部不见。原告找被告理论,并要披厦内的物品,被告却告知已经给原告送达了《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至于披厦内的物品则不予退还。披厦内有原告岳母的寿衣以及其已祖传三代的银镯(放在寿衣内)等物品,拿不回这些物品,给原告岳母精神上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导致其一病不起。被告强拆事先没有催告原告自行履行,也没有送达强拆决定,强拆时更没有通知原告到强拆现场,没有告知诉权,强拆后拒不退还披厦内的物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4年5月5日对原告搭建的三间房屋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披厦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四、报警记录,五、户口本,六、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拥有被拆除披厦的所有权。七、高壮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留置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给高壮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瑶海区城管局辩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拆除的违法搭建是其所有,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二、被告按照规定对老旧小区环境进行整治的各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肥市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要求,被告和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花溪社居委在2013年5月份对××小区居民发出通知,要求对小区内乱堆放、乱搭建等情况进行清理、拆除。2014年5月份,被告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针对当涂小区内乱堆放的设施、乱搭建在公共场地上的障碍物进行清理、拆除,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同时也改善了老旧小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对于小区内的违章建筑,在该次环境整治过程中并未拆除,下一步被告将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拆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光盘,含视频),证明被告在进行小区整治前已通知;2014年5月份在环境整治过程中拆除的仅是当涂路××小区公共场所内乱堆放、乱搭建的设施,并未拆除违章建筑。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整治前已经通知原告,也不能证明是乱推乱放,即使是乱推乱放也是强制拆除行为,应该适用行政强制法进行拆除,送达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送达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适格。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披厦。对证据三、四、五、六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对披厦拥有所有权。报警记录中提到的违章建筑,是指×幢×××室房屋前面的违章建筑,至今仍然未拆除。证据六中的通知书针对的正是该违章建筑,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二、五、六、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明的房屋位于合肥市当涂路×号楼×××室(原告身份证记载为当涂小区×幢×××室)。其在房屋东侧违章搭建构筑物三间,堆放杂物。2014年5月,被告为整治小区环境卫生,将原告搭建的构筑物拆除(拆除时进行同步摄像),未通知原告。原告回家发现构筑物被拆,报警称:“家里被拆迁了,没有人通知,东西未搬走。”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出警处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东西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构筑物被拆除后,建筑垃圾等物品随即被环卫工人清运。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从视频上仅能看到有旧塑料筐若干、旧木料若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所建构筑物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应予以强制拆除。但被告在拆除构筑物前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程序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构筑物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劼审判员:马兴忠审判员:孙林

书记员:杨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