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法定代表人王世娓,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英,女,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计生办干部(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谭某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谭某某、张某某于2004年7月间登记结婚,2005年6月间生育一胎男,又于2013年5月间生育一胎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涵人口征决(2013)涵西第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对被执行人谭某某、张某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55346元(人民币,下同),并确定其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同月2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谭某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并送达给被执行人涵人口催通(2013)涵西第5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该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55346元。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5日缴纳社会抚养费计50000元,余下部分未自动履行。届期,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谭某某、张某某的社会抚养费105346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涵人口征决(2013)涵西第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涵人口征决(2013)涵西第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谭某某、张某某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十万五千三百四十六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健美审判员:沈志明代理审判员:骆舒鹏
书记员:林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