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水东新村。法定代表人林明辉,局长。被执行人郑荣春,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林金妹,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尤计生征决字(2013)第12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郑荣春、林金妹夫妇2008年2月结婚,于2008年12月27日生育第一孩,性别男;又于2013年3月19日生育第二孩,性别女。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规定,属多生育一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郑荣春、林金妹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7475元。《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告知限于被执行人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7475元。逾期不履行,依法加收滞纳金。被执行人如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尤溪县人民政府或三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复议和起诉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于2013年8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尤计生征决字(2013)第12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3年4月24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且于2013年8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尤计生征决字(2013)第12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郑荣春、林金妹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立即履行尤计生征决字(2013)第12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47475元及滞纳金等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郑荣春、林金妹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纪炳耀审判员:张宏卿人民陪审员:洪秀梅
书记员:罗立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