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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王凤娟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4)东行执审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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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复议文书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日光,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凤娟,女,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

申请执行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山海天计生局”至裁定主文)向本院申请执行王凤娟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山海天计生局以被执行人王凤娟和王启敏于2012年7月9日在胶南市泊里镇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王凤娟作出了东费征字(2013)08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凤娟违法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2723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山海天计生局作出的东费征字(2013)08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3年4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凤娟,被执行人王凤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征收决定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山海天计生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费征字(2013)08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被执行人王凤娟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9日在胶南市泊里镇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行为。申请执行人山海天计生局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东费征字(2013)08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山海天计生局申请执行的东费征字(2013)08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执法程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凤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字(2013)08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凤娟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7237元(缴纳银行:日照银行东港支行,账号:3702002012********,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王凤娟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王凤娟负担。

审判长:赵家娜审判员:胡彦博代理审判员:鹿梦吟

书记员:陈佼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