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纺织路**。法定代表人吴聪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艺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建发,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陈素兰,女,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集计征决(2013)第168(侨英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决定对孙建发、陈素兰征收社会抚养费129722.8元,但孙建发、陈素兰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征决(2013)第168(侨英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于2013年7月8日送达孙建发、陈素兰。孙建发、陈素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集计征决(2013)第168(侨英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亦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集计征决(2013)第168(侨英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846元由被执行人孙建发、陈素兰负担。
审判长:丁耀霜审判员:王志鹏代理审判员:洪娟娟
代书记员:苏凤惠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