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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肖兴树、唐兰球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2013)隆行执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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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复议文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白里路。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肖兴树,男,汉族,隆回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唐兰球,女,汉族,隆回县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肖兴树、唐兰球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日做出隆计生征字(2013)第H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两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7500元,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既未履行社会抚养费缴纳义务,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肖兴树、唐兰球无其它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隆计生征字(2013)第H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善伟审判员:易新华审判员:肖乐群

书记员:肖林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