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秀峰,男。委托代理人:高秀军,女。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英锋,县长。委托代理人:刘进军,男。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全意,男。委托代理人:崔爱琴,女。委托代理人:石二欣,男。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炳聚,男。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郏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青见,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豪,男。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程秀峰与被申诉人郏县人民政府、张全意、王炳聚、郏县房产管理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郏行初字第7号判决。程秀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秀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1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程秀峰及委托代理人高秀军,被申诉人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张全意的委托代理人崔爱琴、石二欣,王炳聚及委托代理人李培公,郏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郏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7日作出郏政复决(2012)第1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2003年4月22日张全意与王炳聚签订房宅买卖协议一份,将其位于郏县县城广场北路36号房宅一处卖给王炳聚。2003年5月郏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卖方为张全意、买方为王炳聚的房屋买卖产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炳聚的郏房字第0111-07-0**《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6日王炳聚将上述房宅以170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程秀峰。2011年9月1日王炳聚以程秀峰在他不知道情况下为他和张全意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郏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另查,郏房字第0111-07-0**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颁发给王炳聚。《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该证系郏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永卿代领,但刘永卿对此表示否认。现该证为第三人程秀峰持有。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郏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由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填写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四面墙界申报表》、《房产买卖契纸》、《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中王炳聚和张全意的签名和盖章均不是本人所为,而是由郏县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代办。且提供不出王炳聚和张全意的委托或授权的相关证明。故郏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上述房屋买卖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撤销郏县房产管理局颁发颁发的郏房字第0111-07-0**屋所有权证》。郏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张全意欠王炳聚的钱无力偿还,将其位于郏县广场(大坑市场)北路36号的房宅一处卖给王炳聚。2003年5月郏县房产管理局为张全意和王炳聚办理了房屋转移的过户手续,并颁发了颁发了“郏房字第0111-07-0**所有权证》”。2007年8月6日王炳聚将该房产以170500元的价格卖给程秀峰。2011年张全意外出打工回来,因房屋的过户问题和王炳聚、程秀峰发生纠纷。王炳聚以不知道也未收到郏县房产管理局为其办理的“办理的“郏房字第0111-07-0**有权证》”为由申请郏县人民政府复议。经审核郏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在王炳聚、张全意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们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依法撤销了“郏房字第“郏房字第0111-07-0**权证》”。为此原告程秀峰不服诉至法院。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建设部关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的房屋买卖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应基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中,郏县人民政府经对郏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炳聚、张全意办理的房产买卖过户手续审查,虽有当事人的申请,但并不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完全是由郏县房产管理局一手操办的。同时房产管理局又提供不出张全意、王炳聚委托办理的手续。所以郏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该《房屋所有权证》审核后,发现其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给予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正确的。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郏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7日下发的“郏政复决(2012)第1号决定书”。上诉人程秀峰上诉称,王炳聚的0111-07-053号房产证是2003年5月21日颁发的,至今已有9年。王炳聚的复议申请早已超过2年法定时效。请求撤销郏县人民政府的郏政复决(2012)第1号复议决定和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辩称,郏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四面墙界申报表》、《房产买卖契纸(草)》、《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中王炳聚和张全意的签名、盖章均不是本人所为,而是郏县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代办。《房屋四面墙界表》中“临户有无异议”栏目白书克、白光东的签字盖章也非本人所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该证系郏县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刘永卿代领,但刘永卿对此否认。且郏县房产管理局提供不出王炳聚和张全意的授权委托的相关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全意述称,本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买卖契约》、《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家庭共有人同意出卖房产委托证明书》中王炳聚、张全意和崔爱琴及四邻的签名和盖章均不是本人所为,而是由郏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朱孝克代签。从发证的存根处证明,其领证人是郏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永卿,而刘永卿又否认领证。以王炳聚名义颁发的该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在程秀峰手中。程秀峰夫妇是城市工作人员,只能购买建于国有土地之上的商品房,却违背国务院、省政府禁止性规定,购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是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炳聚述称,王炳聚从未申请办理以自已为户主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去年发生房产纠纷时才知道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该证从程序和实体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郏县房产管理局述称,其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郏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郏房字第办理郏房字第0111-07-0**证》的档案材料中未有原房产所有人张全意及办证申请人王炳聚的本人签名,也未有其二人的书面委托办理手续。反映不出该争议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张全意和王炳聚真实意思的表示。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郏政复决(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郏房字第01销郏房字第0111-07-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程秀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秀峰负担。申诉人程秀峰申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诉人张全意夫妇于2002年12月28日将位于郏县城关镇西街的房产卖给王炳聚时,就将该房屋的所有相关手续交给了王炳聚,张全意夫妇于2003年5月5日搬离该房宅,并把此房宅交予王炳聚使用,钱款两清,永不反悔。2003年5月21日,王炳聚到郏县房管局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号为郏房字**11-07-053的房产证。(二)被申诉人王炳聚于2007年8月6日,将房产证号为郏房字**11-07-053的房产出让给了申诉人,价格为170500元人民币。当时王炳聚就已经知道该房产证的存在。(三)2011年10月19日,王炳聚向郏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郏县房产局2003年5月21日为王炳聚本人办理的郏房字01办理的郏房字0111-07-0**行政复议申请中编造证言,并且谎称该房产证是程秀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的,申诉人认为复议时效早已超过两年,不能提起行政复议,郏县人民政府就不能受理该案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申诉人是善意第三人,行政机关可以不撤销登记行为。房屋卖给申诉人后现在进行房产开发涉及到经济利益,所以被申诉人要求撤销房产证。综上,郏县房产管理局办证程序是合法的,申诉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被申诉人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3年4月22日张全意、王炳聚签订了买卖协议,2005年5月21日郏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买卖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所有权人为王炳聚的郏房字第0111的郏房字第0111-07-0**07年8月6日王炳聚将上述房产以105000元卖给了程秀峰,2011年4月张全意外出打工,返回后与王炳聚和程秀峰发生房产纠纷,2011年9月1日王炳聚以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和张全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以房管局颁证违法为由提出复议。经听证,查证该房登记手续都是由郏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办理,包括临户四户的签字和盖章也不是本人所为,郏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上述房产证时没有颁发给王炳聚,存根显示该证由房管局工作人员刘永卿办理,但刘永卿予以否认,基于以上事实,郏县房产管理局颁证程序违法,依照《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郏县房管局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房屋登记。对于申诉人提出的时效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这个房产证没有送达给王炳聚,申诉人主张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所说房产交易税等是否查清,不影响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关于善意取得一说,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相关规定,该房产未登记,本案程秀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申诉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正确。被申诉人张全意辩称,申诉人申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真实。2003年张全意欠王炳聚7.2万元无力偿还,王炳聚担心自己账要不回来,所以签订一份不是真实买卖的卖房协议,第一份协议显示了是欠债关系,因欠钱把房子写给王炳聚,双方商定日后张全意带全家出外打工,回来后退房还钱,结果张全意在返回后向王炳聚还钱时发现王炳聚将该房卖给申诉人(连同房产证一块给付),由此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到郏县城关司法所,这时申诉人出具一个王炳聚的房产证,张全意没有为王炳聚申请过过户,根据法律规定,其本人不到场,任何人无权将其房产发生转移,王炳聚声明自己卖给申诉人时仍是张全意的房产证和二份协议。办理房产证时有十几个表全是伪造的,没有一个表是真实的。上面的章不是张全意的章,签字也不是张全意填的,张全意唯有争议这一套住房,没有其它房产,表中甲、乙张全意、王炳聚双方的章也不是本人的章,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共有房产出场委托书证明中崔爱琴同意出售也是假的,上面也没有崔爱琴本人签字,章也是伪造的,居委会证明盖章是空白的。房屋四面墙界申请报中白书克等人的签字也是伪造的,印章也是伪造的。申请房屋出卖登记表也是伪造的,朱孝克和王霞,根据郏政1999年30号文件,调查出卖登记表也是假的,出卖房产东西位置不对,因为不是真实的买卖,所以没有按真实的写,共有十三间房子,而买卖上面写的是十间,西屋是四间,协议上写的是二间,卫生间二十多平方没有写,南邻是二家,一个是马春生,一个是郭喜琴,如真的买卖,郭喜琴会在上面签字,正因为不是真正的买卖,所以四邻未签名。另外邢凤琴的调查也不真实。关于时效问题,被申诉人认为并不超时效,因张全意并不知自己的房产被转移过户,发生纠纷时才发现自己的房产办成王炳聚名义由申诉人持有,经查王炳聚没有领这个房产证,也没有参与办这个房产证。注明代领人是刘永卿(房产局工作人员),但刘永卿对领证也予以否认,按领证时间2003年5月21日这说明办理当天就领出了证,这也不符合事实,因此申请复议的时效不超过。申诉人以买卖协议后面有王炳聚的房产证号为由把他说成是善意取得,这并不符合有关规定,如若有房产证号会写在协议内容里,不会列到后面。在复议中已查明王炳聚、张全意二份协议都在申诉人手中。综上,被申诉人对一、二审判决没有意见,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诉人王炳聚辩称,该房产证应予以撤销。理由是:(一)办证程序有很多虚假和错误之处,比如王炳聚从未申请过办理该房产证,房管局档案中所谓的办证申请并不是王炳聚的行为,也不是王炳聚委托他人办理的,办证人没有申请,办证是违法的。该房产的原所有人张全意和崔爱琴也没有参与到该证的办理过程中,在办证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和四邻的签章都是由房产局工作人员代替进行的,这一点在郏县政府对房产局的调查材料中已有明确显示。(二)申诉人不是善意取得。首先申诉人属于城镇户口,其购买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申诉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取得不合法。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撤证申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诉人郏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对一、二审判决有意见,房产局的办证程序是合法的。王炳聚提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墙界申请表、草契等,有两本档案,一本是发证档案,一本是交易档案,张全意的原房产证是在交易档案中存放着,颁证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所诉争的房产证号为郏房字第0房产证号为郏房字第0111-07-0**月20日被郏县西街居委会在老城改造中拆除。再查明,2002年12月28日,张全意、崔爱琴夫妇将位于郏县城关镇广场北路36号房宅一处(上下共10间)卖于王炳聚夫妇并签订协议一份:因张全意、崔爱琴夫妇曾借王炳聚、邵玲夫妇人民币72000元,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将该款还给王炳聚夫妇,现经张全意夫妇充分协商,二人愿意将上述房屋以106000元卖给王炳聚夫妇。并约定,王炳聚夫妇再付给张全意夫妇34000元,双方钱房两清,该款王炳聚夫妇于2003年5月5日(农历)前付给张全意夫妇。张全意夫妇最迟应在2003年农历5月5日前搬出此房,将该房交给王炳聚夫妇使用。自协议签订之日,张全意夫妇将该房的所有使用手续交给王炳聚夫妇,该房如需办理过户手续,张全意夫妇协助办理,但费用多少由王炳聚夫妇负担。2007年8月6日王炳聚作为甲方将上述房屋以170500元的价款卖与乙方程秀峰,并约定钱业两清,永不反悔。程秀峰于当日付完全款,并一直在此居住,直到2013年6月20日该房在旧城改造中被郏县西街居委会拆除。2011年张全意、崔爱琴夫妇以张全意与王炳聚所签订的卖房协议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由,确认王炳聚与程秀峰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将王炳聚、程秀峰诉至郏县人民法院。郏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全意、崔爱琴夫妇与被告王炳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王炳聚于2007年8月6日将自己购买张全意夫妇的房宅出卖给程秀峰,双方签订“房宅买卖协议”并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王炳聚收到卖房款全价170500元,并将有关该房屋的手续交给程秀峰,程秀峰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说明王炳聚与程秀峰之间买卖房屋协议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程秀峰系善意购买人,所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综上,张全意、崔爱琴请求确认王炳聚与程秀峰的房宅买卖行为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张全意、崔爱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张全意、崔爱琴向郏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维持了郏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后张全意、崔爱琴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现民事二审正在本院审理中。
本院再审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本案中,郏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郏房字第0111-办理郏房字第0111-07-0**相关档案材料中原房产产权人张全意、申请人王炳聚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且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有书面的委托授权手续,因此郏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变更是基于张全意和王炳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郏县房产管理局变更原产权权属为王炳聚且为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郏政复决(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郏房字第0111-07销郏房字第0111-07-0**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程秀峰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王炳聚的复议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复议机关不应受理的主张,因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领证人签字栏处并不是王炳聚所签,且代签人也没有王炳聚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炳聚当时对于此事知情。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平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审判员:杨国山助理审判员:宋娟
书记员:杨谱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